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执法程序规定
发布时间: 2004-05-18    访问次数: 3988

为进一步维护法律、法规严肃性,严格执法,准确依法行政,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规定,结合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:
一、简易程序
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对于违法事实确凿,情节轻微,有法定依据,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、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,适用简易程序,城监执勤人员(必须两名以上城监队员)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。
城监队员进行现场处罚时,必须向当事人出示《行政执法检查证》,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、处罚依据,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,对依法应给予现场处罚的必须制作《现场处罚决定书》,当场交付当事人,并报大队备案。
对于乱吐乱丢、乱张贴、悬挂流动商贩占道经营、乱倒土头、垃圾,在人行道上行驶、停放汽车等违法情节较轻微、相对动态的违法案件,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,可适用简易程序。
二、一般程序
除上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城建违法案件进入一般程序。
(一)立案
城监人员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受有关部门交办、移送以及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,应当立即制止、纠正违法行为,并开具《行政执法通知书》通知当事人到规定地点接受询问。凡符合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,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立案,填写立案登记表,指派专人进行调查、取证。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,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或案件的移送人、举报人,并将案件及时送交有管辖权的单位(部门)处理。
(二)调查
调查、取证时,城监人员不得少于二人,必须着装整齐,佩戴行政执法标志,并主动出示《行政执法检查证》,否则,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、调查和询问。
城监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时,应制作询问笔录,经确认无误后,城监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。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,城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。
城监依法进入现场调查取证时,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。现场勘验时,必须认真做好现场勘验笔录,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、地点、对象、内容和现场取证资料,并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。当事人不到场或拒不签名、盖章的,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,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。
(三)案件的处理
调查终结后,对于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查的案件和不属于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违法案件,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支队审查后,报送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,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;
属于《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违法案件,对于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有法定依据的,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,必须制作《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》等有关法定文书,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。
案件审批处理规定:
(1)中队长可以审批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,报大队备案;大队长可以审批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、1000元以下,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、2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各大队可以对影响市容观瞻的遮阳布、雨棚、乱张帖广告等进行查处;
各大队作好各种法定文书后,报法规监察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,由大队送达、执行。
(2)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,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及对违章搭盖、违章大型户外广告、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案件,应将调查取证材料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报支队审批、作出处罚决定。
(3)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、暂扣或吊销许可证、执照的违法案件适用听证程序。听证结束后(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,直接对调查结果进行评议),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案件评议,制作评议笔录,同时,征求有关单位(部门)意见后,由支队作出处罚决定。
三、听证程序
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,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。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要求听证的,必须严格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办理听证。
必须听证的案件,大队应在听证七天前将有关材料送法规监察处,听证主持人由支队负责人指定。法规监察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、地点。
举行听证时,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违反法规条款、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,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。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,经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。听证笔录作为证据的一部分送交案件评议。
四、行政处罚的执行与强制措施
《处罚决定书》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,拒不执行的按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强制执行。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,必须统一由支队向法院申请。
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,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、物品,如,商贩占道(跨店)营业的商品、挖破道路、砍伐树木等其它违法行为的工具,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,以便及时制止违法行为(当事人七天内不到规定地点接受处理,可交有关部门处理),对于违法建设、开山采石、盗运海沙、无证运输土方、建材、燃料或运输过程中溢、撒、漏,污染道路等违法行为的工具、物品,确需采取查封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,调查人员应填写申请表,经支队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发出查封决定书、扣押决定书,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。扣押物品、工具时,应制作扣押清单,注明财物的名称、种类、规格、数量和完好程序等,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。
被扣押的工具、物品,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,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。查封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,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,经支队领导批准,可延长一个月。
五、备案和归档
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,应将处罚决定报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属于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案件,案件结案后,应将有关执法文书、材料等及时送法规监察处存档,对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执法的案件,结案后报法规监察处备案。
六、回避制度
城监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,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,应当自行回避。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。
七、城监人员在调查、取证、办理案件时,必须实事求是,公开公正,依法行政,秉公执法,注意文明礼貌,严禁逼供假案件的发生。
八、违反规定的,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给予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开除等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九、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