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
发布时间: 2004-06-03    访问次数: 3340

厦门市人民政府令
(第80号)

《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》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。
市长 洪永世
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

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

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,维护交通秩序,减少交通事故和污染,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城市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两轮摩托车、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。
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。
第四条 本市思明区、开元区、湖里区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,逐步减少的原则; 禁止摩托车在鼓浪屿区行驶。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,鼓励、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。
第五条 三轮、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,轻便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,使用期满强制报废。
思明区、开元区、湖里区、鼓浪屿区现有牌照的摩托车报废后,原有牌照作废。公安、城管、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、巡逻、抢险、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,应经市政府批准,办理摩托车号牌,加设特别标识,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。
第六条 摩托车安全性能、废气、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。
第七条 禁止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。
第八条 在思明区、开元区、湖里区行驶的摩托车必须持有统一标识的摩托车号牌及行驶证。统一标识的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。
自1999年9月1日起,禁止无统一标识号牌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思明区、开元区、湖里区的道路行驶。
第九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,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。
第十条 禁止冒用、借用军队、武警摩托车牌证。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、武警牌证的摩托车。
第十一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应按规定停放。
第十二条 禁止助力车上路行驶。
第十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销售摩托车时,应告知购买者关于本规定对使用摩托车的要求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,并按以下规定处罚:
(一) 无号牌、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或冒用、借用军队、武警摩托车牌证的,处1000元罚款;
(二) 无统一标识号牌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思明区、开元区、湖里区道路行驶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、武警牌证摩托车的,处500元罚款;
(三) 使用摩托车载客营运的,处3000元罚款;
(四)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,处100元罚款;
(五) 助力车上路行驶的,处300元罚款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。